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江某,女,1995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深圳市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薪为3500元。另外,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加班费13216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加班费17144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635.2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法定节假日工资2172元。申请人提交了厂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已经足够支付申请人的每月工资,包括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提交了申请人2017年1月至同年11月考勤记录(有申请人签名)为证。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公司产生了不必要的人身招聘、员工顶岗等开支,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是否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驳回申请人江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二、驳回深圳市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申请人签名的考勤记录来看,申请人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计算,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月薪中已包括平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经核算,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享有0天年休假,故其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0元。
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公司产生了不必要的人身招聘、员工顶岗等开支,要求申请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主张不被支持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709档案编写】